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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诉称,其于1999年获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对餐馆、旅馆等服务项目以及肉、加工过的肉等商品享有“福成”注册商标专用权。近年来,原告实力不断壮大,产品远销十几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一些大中城市加盟店发展到几十家。2005年8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昆明分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门店内外及散发的宣传资料上均突出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福成”。原告认为,镇江注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停止使用带有“福成”文字的企业名称。
被告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于1998年6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于1999年取得了“龙福成”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被告在昆明使用带有“福成”字样的商标是被告的正当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商标经合法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镇江注册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其经营餐馆的店面、宣传材料等处使用了汉字“福成”字样,但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图形、字母及文字的组合,“福成”并非原告商标的全部,只是其商标的一部分。原告的商标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保护和看待。就原告商标图案来说,被告使用的仅是“福成”二字,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告使用的“福成”文字时,只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并不会将二者相混同而导致误认。由于被告所使用的“福成”字样,也是其企业的字号,故被告的行为并无利用原告方商誉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相关公众对双方的经营主体资格、商品以及信誉等情况并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被告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其名称同样经核准登记,并无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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